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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松县城市建设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市容市貌管理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五章 环境保护管理
第六章 道路交通管理
第七章 市政设施管理
第八章 监督与保障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提升曲松县城区规划建设、市容市貌、环境卫生、道路交通、市政设施管护等公共服务水平,细化管理流程、明晰部门职责、补齐管理短板,根据国家、自治区、市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县县城建成区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建设管理是指政府相关行政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对辖区规划实施、市容市貌、环境卫生、市政公用设施等公共事务进行的管理、监督、服务工作。
第四条 城市建设管理应当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推进中华民族共同体建设为主线,坚持以人为本、科学规划、建管并重、公众参与、持续发展、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城市建设管理由县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实行属地管理为主、执法部门依法查处、社企共同参与的建管体系。
政府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行使城市建设管理行政执法权,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建设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村(居)委员会协助开展城市管理工作,对发现的违法违规问题及时予以制止、劝导。
第六条 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常态化开展城市建设管理宣传教育、政策解读,引导企事业单位、商户、居民自觉遵守城市管理法律法规,增强社会公德意识和文明素养,营造人人参与城市管理、人人维护城市形象的良好氛围。
公众有维护城市形象和配合城市管理活动的义务,依法享有知情、参与、建议、批评和监督的权利。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组织编制国土空间规划、详细规划和专项规划应遵循因地制宜、科学布局、节约用地原则,体现地域风貌、藏式建筑特色,统筹历史文化保护、生态保护、公共服务配套、地下空间利用。
第八条 国土空间规划、详细规划和专项规划以及涉及的重大事项应进行充分论证、审核、协调,按规定报县人民政府审批。
第九条 经依法批准的规划具有法定效力,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确因公共利益、重大项目建设需要修改的,由原编制机关组织修改,报原批准机关批准,依法进行公示。不符合详细规划的,自然资源林草部门不得批准。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应当符合规划管控要求,严格控制建筑高度、体量、外立面色彩、屋顶样式,与周边自然景观、传统民居风貌协调。
第十一条 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实行统一规划、同步建设、集中运维。新建设施、道路应配套建设综合管廊;已架空电力、通信、给排水、供暖、供气管线,分阶段改造入廊入沟。
第十二条 城市规划区内土地利用应严格执行国土空间规划,建设用地征收征用,依照法定权限、程序报批,并遵照征地安置补偿政策执行,保障群众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改变建设用地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土地使用性质、面积、范围和建设强度。确需调整的,按程序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临时用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自然资源林草部门申请办理临时用地手续,严禁在临时用地围占土地或建设永久性建(构)筑物。
第十五条 城市规划区内居民个人建房,须经村(居)民委员会同意,乡(镇)人民政府和自然资源林草部门审核批准。
第十六条 各类建设工程应严格按照规划许可、施工图设计施工,不得擅自变更规划、降低配套建设标准。建设单位应督促施工单位严格落实扬尘污染防治、施工噪声管控、现场环境卫生主体责任。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全封闭围挡施工:主次干道围挡≥2.5米,其他路段≥1.8米,围挡设置藏汉双语公益宣传、安全警示;规范搭设脚手架、安全防护网;
(二)施工现场出入口、场内主干道、材料加工区采取硬化处理;
(三)出入口位置配套车辆冲洗设施,车辆冲洗干净方可上路;
(四)对施工现场裸土、砂石、水泥等必须采取洒水、覆盖、铺装、绿化等降尘措施;
(五)渣土、砂石、灰浆、建筑垃圾等散装货物、流体的车辆应全程密闭运输,严禁沿途抛洒、扬尘、滴漏;
(六)工程竣工后7日内清理场地,修复破损道路、绿化、市政设施;
(七)施工现场出入口应设置醒目的公示牌、标识牌,安装视频监控并联网监管;
(八)法律法规其他规定。
第十八条 城市建成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建(构)筑物;
(二)超出审批红线,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规定内容进行建设或者擅自扩大建筑面积,在屋顶、地下进行加层;
(三)擅自改变建(构)筑物使用性质、功能;
(四)侵占、封堵建筑物公共区域;
(五)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经认定公布的历史建筑、文物遗址,随意拆除和损坏具有保护价值的老建筑;
(六)在楼顶、阳台、外立面擅自搭建阳光房、彩钢棚、附属用房;
(七)通过伪造相关材料向主管部门骗取规划许可证而建设建(构)筑物;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新建住宅区域应当配套建设垃圾分类收集点、公共厕所、停车位、健身场地、绿化、无障碍设施,配套工程与住宅主体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第二十条 市政道路、桥梁、供水、排水、照明、燃气、供热等工程竣工投用并在2年质保期无任何问题后,移交行业主管部门统一管护;未移交前由建设单位承担维护、保洁、维修责任。
第三章 市容市貌管理
第二十一条 沿街商户、门店落实门前“三包”责任制:包环境卫生、包立面整洁、包市容秩序。不得出店经营、占道堆放商品、物料、工具,做到货品进店、杂物清零、立面整洁、通道畅通。
第二十二条 流动摊贩实行定点、限时经营,具体经营区域、时段由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部门)指定。禁止在主干道、学校出入口、医院、消防通道、人行盲道占道摆摊。
第二十三条 严禁占用城市道路、公共场所举办商业宣传、促销、展销等活动以及从事扬尘性、噪声性、油污性、占道作业等经营性活动。
第二十四条 临街门店不得擅自改装台阶、坡道,不得占用人行道搭建卸货平台、围栏。
第二十五条 设置户外广告、灯箱、电子显示屏、条幅、标语和宣传栏等户外设施,应符合专业规划、技术规范和安全标准,与城市区域规划功能相适应,合理布局、规范设置。
第二十六条 设置户外广告、店面招牌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保持设施安全、牢固、整洁、美观,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符合市容观瞻要求;
(二)保持广告牌匾、电子显示屏、灯箱等载体显示完好;
(三)规格、内容、特色等符合相关规定;
(四)书写规范,文字比例、排序、用字等符合相关要求;
(五)出现破损、破旧、文字不清晰、内容不健康等情形,由设置人或经营者负责修复、更新或拆除。
第二十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公共场所散发、吊挂、张贴宣传品、广告;
(二)采用宣传车、宣传队等形式在城市主、次干道进行流动商业宣传;
(三)在指定公共张贴栏以外区域张贴宣传品;
(四)在建(构)筑物、树木、市政设施、公厕等处刻画、涂写、喷涂标语及宣传品、广告。
第二十八条 建筑物外立面、门窗、阳台保持整洁完好,外墙脱落、污损、开裂应当及时修缮粉刷。
第二十九条 楼道、屋面、阳台不得堆放杂物、搭建构筑物;临街阳台不得悬挂、晾晒有碍市容的物品。
第三十条 电力、通信、有线电视管线规范入地、入槽,禁止私拉乱接架空线缆,归属行业单位定期清理整治。
第三十一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设计单位承担。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参加审查。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设计方案确需改变的,应当经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三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砍伐、损坏、移植行道树、景观苗木;
(二)踩踏、硬化、围占绿地,开垦种菜,攀折树枝、采摘花果,擅自挖掘花坛、绿篱、草坪等;
(三)在城市绿地、树池、风景林地堆放物料、倾倒垃圾、污水、化学物品、液化气残渣和种植其他不符合绿化要求的植物;
(四)在公共绿地内放养宠物、家禽、家畜等;
(五)损毁园林座椅、景观灯、灌溉设施;
(六)其他破坏城市园林绿化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因工程建设或其他特殊情况确需占用、移植树木绿地的,须经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部门)审批后有序实施、合理恢复。
第三十四条 城市建成区树木、绿篱、花坛(池)、草坪等应当保持整洁、美观。栽培、整修或其他作业留下的渣土、枝叶等,作业者或管理者应及时清除。
第三十五条 城市建成区内禁止规模化养殖家畜家禽,禁止散养、放养牛羊、马、驴等牲畜。居民家庭少量饲养家禽的,应当圈养并保持环境卫生,不得影响他人正常生活。因牲畜上路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饲养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巡查发现违规放养牲畜,由乡(镇)、城管部门统一驱赶指定区域圈养;逾期无人认领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 宠物饲养应当遵守城市管理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公共场所、街道拴养、遗弃、放养宠物犬等动物,不得随意伤害、虐待、杀害流浪犬等流浪动物。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十八条 城市建成区环境卫生应按照下列标准管理:
(一)保持市容整洁,无私搭乱建、乱牵乱挂、乱摆乱卖、乱涂乱贴等;
(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污迹、杂物、渣土等;
(三)保持环卫设施整洁、完好,无损坏;
(四)保持机动车辆及非机动车辆停放在指定区域,并排列有序;
(五)城市管理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九条 环境卫生实行分工负责制:
(一)城市街道、广场、桥梁、公共水域和绿化带等区域,由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清扫保洁,或委托有从业资质的单位组织清扫保洁;
(二)居住区实施物业管理的,由物业管理组织清扫保洁,未实施物业管理的,由乡镇、村(组)统筹负责;
(三)乡(镇)、社区、村(组)所属区域环境卫生由归属乡(镇)、社区、村(组)组织人员开展清扫保洁;
(四)车站、停车场、公园、旅游景点、文化体育娱乐场所、公共绿地等公共场所,由管理者或经营者负责组织清扫保洁;
(五)各类专业市场由产权单位或经营者负责组织清扫保洁;
(六)各类摊位、摊点由经营者负责清扫保洁;
(七)建筑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八)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负责其内部区域和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部门)划分卫生责任区的清扫保洁。
无法确定管理责任人的,由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部门)划分确定。
各责任单位应按照规定,对有关场所进行定期消毒,保证空气卫生质量;对易滋生聚集蚊蝇、老鼠等场所应及时清理、保洁。
第四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应保持公共环境卫生清洁,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公共场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乱放果皮、烟头、纸屑、餐饮垃圾,不得从建筑物内、车内向外抛掷废弃物;
(二)禁止违规倾倒生活废弃物或者污水;
(三)从事车辆、机械修理和车辆清洗经营活动的,不得将作业器具、废液储存罐置于操作间外;
(四)从事屠宰畜禽和加工动物产品、农产品等经营活动的应在规范操作间开展;
(五)禁止焚烧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六)有关市容环境卫生的其他规定。
第四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公共厕所的清洁卫生,不得损坏公共厕所的设施设备。
第四十二条 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部门)参与洗车行业的监督管理,负责对洗车场占道洗车、擦车,损坏路政设施、污水横流、乱堆乱放、乱挂乱晒等影响市容市貌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对污水处理、噪声排放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自然资源林草部门负责对洗车场私搭乱建、改变场地使用性质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 推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运、分类处置。大型家具、家电等大件废弃物投放至指定堆放点,拆分后清运。
第四十四条 餐饮、商超、农贸市场应设置密闭厨余垃圾收集容器,不得随意倾倒、混入其他生活垃圾,或将餐厨垃圾排入河渠、排水管道、公共厕所、城市绿地。
第四十五条 生活垃圾清运处置费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及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
第四十六条 从事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的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许可。禁止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停业、歇业,未及时清扫、收集、运输生活垃圾和清洗污垢、消除异味;
(二)运输过程中沿途抛洒、滴漏生活垃圾;
(三)未按照规定技术、规范和标准处置生活垃圾;
(四)其他影响市容市貌、环境卫生和污染防治的情形。
第四十七条 宾馆、饭店、个体餐饮经营户和机关、团体、部队、院校、企事业单位应按照要求设置餐厨垃圾收集、贮存设施,经充分过滤后按要求转运至规定场所处置。
第四十八条 运输建筑垃圾的,应当按照《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办理核准手续。
第四十九条 施工单位开工前应编制建筑垃圾处置方案,配套污染防治措施,报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部门)备案。
第五十条 装饰装修产生的建筑垃圾,由业主袋装后定点堆放,统一清运,不得倒入生活垃圾收集桶。
第五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禁止下列处理建筑垃圾行为: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
(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
(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
(四)随意倾倒、抛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环境保护管理
第五十二条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经营性网吧、KTV、朗玛厅、台球厅等文化娱乐场所,其边界噪声禁止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二)不得使用高音喇叭或者采用其他超出规定标准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宣传商品或者进行流动性商业宣传;
(三)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排风扇等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设施设备的,其边界噪声禁止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四)禁止任何组织、个人在机关、医院、学校、住宅等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应急广播除外);
(五)在公园、广场、居民区等公共场所组织广场舞、锅庄舞等娱乐活动,使用音响器材产生的音量,应当符合相关规定;
(六)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家庭室内娱乐活动时,不得对周围居民生活造成影响;
(七)十三时至十五时、二十二时至次日八时禁止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从事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抢修、抢险作业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应连续作业的除外;
(八)禁止在学校周边或规定的其他特殊时段以及噪声敏感区域进行噪声污染的生产经营活动及娱乐活动。
第五十三条 宾馆、饭店、个体餐饮经营户和机关、团体、部队、院校、企事业单位应依法安装和使用与其规模相匹配的油烟净化设施并常态化运行,设置专用管道排放油烟、废气;无专用烟道的商住楼底层禁止开办餐饮。
第五十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禁止露天烧烤区域内烧烤食品或者为其提供场地。
第五十五条 废旧物品回收经营者不得在城市建成区内设立废旧物品集中堆放点。在建成区内设立临时废旧物品回收站点的应依法领取营业执照。临时废旧物品收购、堆放站点应实行围挡、遮盖,不得在居民生活区域、公共场所堆放、晾晒、焚烧废旧物品。
第六章 道路交通管理
第五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市政道路时,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道路监控设施以及其他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应按照国家标准与道路同规划、同设计、同建设、同验收、同使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参加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
第五十七条 施工占道、封路作业必须依法报经行业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审批,提前三日向社会公告,规范设置警示、防护、疏导设施,最大限度减少交通影响。
第五十八条 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管理,联合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部门)科学施划城区道路停车泊位,动态优化泊位布局,规范停车秩序,常态化整治乱停乱放、占用通道停车等问题。
第五十九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加强对电动车销售经营活动的监管,禁止销售不符合国家相关技术、安全、质量等标准和车证不符的电动车,禁止销售非法拼装、改装的电动车。
第六十条 使用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电动车,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实行登记管理制度。禁止各类电动车从事非法营运活动;禁止电动车加装、改装遮阳棚(伞)等。
第六十一条 禁止轮式专用机械、建筑施工车辆及其他禁限行车辆在限制通行区、禁止通行区内行驶。因特殊需要行驶的,应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防护措施。黄牌货车、工程车、拖拉机等车辆应当在规定时段、规定线路进城,其他时段不得进城并在城区停放。
第六十二条 在城区道路范围内,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停放在划定的临时停放点和停车场内,不得乱停乱放,禁止影响交通秩序和行人、车辆安全。禁止各类违反规定占用公共停车资源的行为。
第七章 市政设施管理
第六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严禁擅自占用或者毁坏城市道路、路灯、通讯、排水、交通、消防、垃圾收容器、道路清扫设备等市政公用设施。
第六十四条 城市地下管线接引支管,拆迁、改装原有管线,或者穿越道路、明渠、堤坝修建地下管线必须依法审批,管线布设规范、标识清晰、安全合规、美观整洁;权属单位对老化、破损、脱落、故障管线应及时排查修复;各类管线工程资料应完整移交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部门)统一归档管理。
第六十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城市道路、公共场所上空及住宅、楼宇之间设置架空管线;
(二)在街道两侧树木、护栏、路牌、电线杆、绿化带等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吊挂、晾晒物品;
(三)未经批准在市政道路、公共场所和附属设施设置邮政、通讯、电力、电子媒体等设施;
(四)冬季在路面泼水,造成路面结冰,影响行人和车辆安全通行;
(五)其他损害、侵占街道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
第六十六条 城市道路、桥梁、管网、井盖、路灯、护栏、公共座椅、健身器材等市政公用设施,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部门)或委托有从业资质的单位应当定期巡检维修,出现破损、缺失、塌陷及时处置,消除安全隐患。
第六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擅自挖掘市政道路。经批准挖掘市政道路的,应按照规定时间进行作业,采取安全和防尘措施,及时清理渣土、淤泥、污物等,损坏城市道路的应修复或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八条 严格落实瓶装燃气专业配送制度,燃气经营企业落实主体责任,规范送气服务、人员车辆管理、入户安检、气瓶标识、全过程溯源管理,确保燃气配送、安装、使用安全规范。
第六十九条 禁止私改、私接、私装供水、供电、供气、供暖、排水设施;禁止私装抽水泵、违规混接雨污管网、向排水设施倾倒违禁污染物、损坏各类市政公用设施。
第八章 监督与保障
第七十条 建立行政管理部门、乡镇联动工作机制,实行联合巡查、联合处置、线索移送、闭环整改、定期会商,提升城市治理效能。
第七十一条 常态化公开投诉举报电话、线上举报渠道,严格落实登记、分派、核查、处置、反馈、回访闭环流程,确保群众诉求件件落实、事事闭环。
第七十二条 对拒不配合城市管理、阻碍依法履职的单位和个人,由相关部门依法处置,保障正常执法秩序。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划建设、市容市貌、环境卫生、市政设施、地下管线、园林绿化、施工管理、道路交通、生态环保等管理规定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自然资源林草、农业农村科技水利、公安、生态环境、市场监管等主管部门按照法定职责分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查处(2026年8月15日起,统一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作为本《实施办法》法定依据)。对仅有管理规范要求、法律法规规章未设定行政处罚的违规行为,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当事人限期整改、消除安全隐患、恢复原状;造成公共设施损坏、人身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七十四条 当事人对相关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章 附则
第七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试行期两年。此前有关城市建设管理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七十六条 本办法由曲松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曲松县城市管理局)负责解释。
曲松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6年8月24日